

上海市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专项支持实施细则
续上期
第十一条(项目公示)
拟给予专项支持的项目,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项目,由该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项目确定)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公示等情况确定专项支持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项目协议)
经确定给予专项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与市经济信息化委签订项目协议。项目协议应当明确项目内容、验收考核指标、实施期限、资金支持额度、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双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实施;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协议内容。
第十四条(资金拨付)
建设类项目首次拨付支持金额的50%,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尾款;创新示范及应用推广项目,经评估后,可一次性拨付奖励或补贴;购买服务类项目,按合同约定进行拨付。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定期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报送项目进展及专项支持资金使用情况;市经济信息化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验收)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执行期结束后6个月内备齐验收申请材料,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项目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
市经济信息化委因加强本领域项目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发生的评估、审计、验收等费用,在专项支持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项目变更和撤销)
专项支持项目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报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除不可抗力外,项目因故终止或撤销的,项目单位应将已经拨付的资金按原渠道退缴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财务监督)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对于违规使用资金情况,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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